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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4-27 10:10:00
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及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考评组织,对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比。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追加不合理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不属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二)虚报医疗费用;
  (三)不按规定开处方用药;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
  (五)其他违反协议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追加不合理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依照外配处方配药;
  (二)出售假药、劣药;
  (三)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
  (四)骗取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协议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
  (二)虚报医疗费用;
  (三)其他违反协议的行为。
  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加发生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保资格:
  (一)将本人帐户IC卡、《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卡》借给他人使用;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有关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征缴医疗保险基金及审核医疗费用;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三)其他违反协议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对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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